專家觀點/新公司法與企業社會責任的內化轉變
2018年7月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乃我國2001年後最大幅度的修正。尤其在強化公司治理與企業社會責任方面,堪稱進步的立法。具體就企業社會責任而言,為推動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的理念,以與國際潮流及趨勢接軌,公司法第1條增訂第2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按企業社會責任的推動在公司治理機制的選擇上,例如為促進企業內部自律機制與政府法令間的互助合作,公司法第1條第2項所指「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似可解釋為公司負責人應推動包括法令遵循機制、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等內部自律規範或企業行為準則(code of business conduct),來落實國內外傳統意義下之法令以及軟規範(soft law)的遵循;從而,某程度可謂將企業社會責任內部化至公司內部自律機制中。
其次,同條項「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則似屬所謂的「利害關係人條款」(nonshareholder constituency statutes),體系上應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進行一致的解釋,認為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ies)的對象是公司整體,故公司負責人於決策時除應顧及全體股東的利益,仍須調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衝突。
因此,企業社會責任觀念似已導入受託義務中,負責人決策時得考量利害關係人利益。又綜合解釋公司法第1條第2項與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涵似亦包括積極作為的監督義務,此法律義務係指應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的前述公司內部自律規範或企業行為準則。
再者,第172條之1增訂第5項:「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該條項的立法理由指出:為呼應第1條增訂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規定,股東提案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的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此條項中「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體系上也應與前述公司法第1條第2項有一致的解釋,意指擴大董事會的權限範圍,於決策時「得」考量利害關係人利益。此規定似可謂導入「永續性」的股東行動主義(shareholder “sustainable” activism)之概念,符合機構投資人基於社會責任投資(SRI),常要求公司注意環保、汚染、人權等永續議題的國際潮流及趨勢。
不僅如此,金管會刻正推動國際資本市場上重視的ESG(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等非財務資訊的揭露,更接續推出公司治理指數與永續指數,且透過納入相關成分股來表揚永續發展指標表現良好的公司。再加上金管會鼓勵機構投資人投資前開成分股,並推動盡職治理守則。以上均屬促進資本市場獎勵負責任經營公司的市場機制,由政府與民間協力導入直接金融的市場力量,以推動企業社會責任。
總之,本次公司法修正的努力值得肯定。藉由本次強化公司治理機制的修法,我國嘗試平衡地增進公司自律、市場機制與政府法令間的協同合作,期待可收共同督促公司善盡社會責任的效果。然而,本次公司法修正將企業社會責任內化到公司經營活動之後,公司負責人的具體義務內涵如何發生轉變?如何與公司法促進投資與營利的本旨相融合?均值吾人持續密切觀察。(作者是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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